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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信用制度建设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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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与美国的信用制度比较而言,在以下四方面存在不同之处。  

  第一,对信用概念内涵的理解不同  

  在美国,信用是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大量生产、大量销售的,把与信用有关的信息加工成产品,卖给需求者,使正面信用积累成为扩大信用交易的动力,负面信用传播成为约束失信人的震慑力,从而形成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使人们的信用理念发生着历史性演化。  

  一是借贷理念发生了根本变化。在莎士比亚的戏剧中,Polonius建议他的儿子说:“不要做借款人也不要做贷款者,贷款者常常收不回钱又失去了朋友;而借款会使人失去节俭的美德。”莎士比亚所描述的时代在美国早已荡然无存。借款人或借债人将自己视为有足够聪明、有足够技巧运用财务杠杆工具的人,运用财务杠杆是值得骄傲的事情。   

  二是消费理念发生了根本变化。美国从19世纪中叶,就以分月付款形式销售钢琴、缝纫机等商品;从1910年起,开始分月付款销售汽车,加速了消费信用的发展。而到目前,消费信贷已成了美国人的基本消费方式,据统计,美国已经连续几年出现居民零储蓄现象,消费需求成了拉动美国经济的决定性力量。  

  三是信用风险的理念发生了根本变化。传统上,贷方总是将信用风险当作一种成本,一种需要防范的风险,而且往往为此放弃信用交易。然而今天,信用及其风险可以重新出售。他们把信用风险视为可以打包(Packed)并买卖的有价值的商品。信用评级公司、金融担保机构及许多相关专业公司都成了信用链条上的关键环节。  

  四是破产的理念发生了根本变化。过去破产被作为一件令人耻辱的事情,它意味着事业的终止。然而现在美国人普遍认为,破产是一种合理的战略选择。   

  我国很多人对信用的理解仍停留在传统的道德范畴上,认为信用是衡量个人品德的道德标准。由于我国处于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人们的借贷理念、消费理念、信用风险理念、破产理念等与信用制度关联度极强的理念,还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消费信贷还没有成为人们的普遍行为,借钱消费还未被广泛接受,我国的储蓄率一直保持在37%-42%之间,消费需求对GDP的贡献率比美国低20多个百分点,对国民经济的拉动作用还远远不够。而且人们为了防范市场风险,习惯于现金交易,信用交易的规模还很小。而在现代市场条件下,信用属于市场经济范畴,信用产品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特殊商品。现代信用制度催生出崭新的信用理念,崭新的信用理念催生出对信用产品的即期需求和潜在需求,对信用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催生出整个社会对失信者的鄙弃和惩戒,整个社会形成的公众信用态度催生出信用交易的秩序,信用交易规范的市场秩序催生出新的市场体系和现代营销方式。如果一个国家进行实物交易都存在大量假冒伪劣,商业欺诈防不胜防,如果因为信用危机转而采用现金交易,市场的规模如何通过信用交易来不断拓展呢?资本周转怎么能不缓慢呢?市场经济又如何从低级形态走向高级形态呢?   

  第二,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度不同  

  美国国会“减少并保护政府秘密委员会”认为,只有减少了政府秘密的数量,才能有效保护真正的政府秘密。美国信息公开有三个鲜明特点:  

  一是立法保证信息公开。美国的《信息自由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美国国家安全法》、《隐私权法》、《统一商业秘密法》、《公平信用报告法》、《就接触秘密信息而进行背景调查的调查标准》等大量法律,在保证与信用信息有关的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重点在法律上界定好三个关系:即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国家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关系。信用服务企业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可以合法地获得大量信用信息,并把它制作成信用产品。   

  二是有偿开放政府基础数据,公平地支持数据库增值服务。对于不向整个社会公开的某些基础数据,提供给信用服务公司时政府要收取一定费用,信用服务公司则就此建立其他行业无法比拟的商业数据库。对数据库的处理,即通过筛选、加工生产信用产品使信息增值,是信用服务公司的核心竞争力。美国向信用服务公司提供的政府信息主要有:工商注册、税收、统计、法院、商务活动、FDA提供的药品与食品等方面的数据资料。  

  三是可以多渠道收集与信用有关的信息。  

  在美国,除了政务信息外,公用事业、行业组织、企业和消费者个人信息对信用服务公司都是开放的,只要不违背法律,都可以收集使用。信息的公开、透明和迅捷,是支撑信用服务这个现代服务行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我国在信息公开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是征信数据的开放和使用都缺乏法律上的明确界定,特别是对政务公开信息和国家秘密如何界定,对企业公开信息和商业秘密如何界定,对消费者公开信息和个人隐私如何界定,都没有法律规定,征信数据的收集和应用十分困难。二是政府政务信息没有得到有效利用。与信用有关的大量信息目前分散在不同的政府部门,如工商、税务、外贸、海关、交通、银行、证券、保险、公安、法院、质检、药监、环保等方面的信息和数据,目前90%以上集中在政府,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和数据既不流动也不公开,大量有价值的信息资源被闲置和浪费。三是企业和消费者的信息公开尚未开始。多数企业不能向社会开放运营的原始数据,向工商、税务提供的虚假信息比比皆是,一个企业几套帐司空见惯。我国还未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个人及家庭的收入状况不透明,缺乏对消费者进行信用记录的基础数据。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信用制度,作为我国来说,当务之急是如何妥善实行信息公开。  

  第三,信用服务企业的市场发育程度不同  

  虽然美国信用服务企业不乏问题企业,但总体而言许多企业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这是信用服务企业最主要的无形资产。二是市场认知度高,有细分的、稳定的客户群。除了消费者信用局,穆迪、标准普尔、菲奇、邓白氏公司的客户都已经扩张到整个世界。穆迪等三家公司只做国家、银行、基金、大型上市企业等方面的信用评级,邓白氏公司只做企业资信调查评级,全联等公司只做消费者信用评级,市场划分得十分明确。三是信用产品制造能力强,并不断进行信用产品创新。邓白氏公司在全球设立了37个世界数据库基地,3000多名员工专门从事数据库的加工,数据库基地是企业高度机密场所和核心部门。目前美国这些大型信用服务公司都有自己强大的商业数据库。四是在实践中创造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形成了技术创新获得的垄断利润。这些行业标准,现在正被世界各国信用服务行业所效仿。  

  我国目前信用服务企业发展历史短,市场成熟度比较差;与政府关系密切,其独立性、中立性还没有充分体现;大规模的商业数据库尚未形成,客户群体还比较小;消费者征信还停留在上海这一特定的区域内,无法全面、全程、准确记录信用信息;信用产品的生产能力还比较低,产品单一,服务水平还有很大差距。  

  第四,对失信者的惩戒制度不同  

  对失信者的惩戒是美国信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主要围绕三方面发挥作用。  

  一是把交易双方失信者或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失信行为,扩大为失信方与全社会的矛盾。对失信行为的惩罚,不需要对失信者进行任何思想道德教育,法律支持信用服务公司向当事人的交易双方、授信人、雇主和政府机构有偿提供信用调查报告,让失信记录方便地在社会传播,把失信者对交易对方的失信转化为对全社会的失信。而且失信行为依照法律要保留多年,使失信者在一定期限内付出惨痛代价,如在破产记录保留的7-10年内,消费者个人不可能得到新的贷款。   

  二是对失信者进行经济处罚和劳动处罚。对各类失信行为的经济处罚和劳动处罚,都有明确的规定。  

  三是司法配合。对失信严重行为能根据对应的法律进行量裁,使触犯法律的失信者留下蹲监狱的终生记忆。而且,美国还设立了少年法庭,这对少年失信行为也不放过司法处理。使孩子从小就明白,有失信行为就会付出代价。  

  我国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失信者付出的代价不足以抵付所得到的实际利益和好处,很多失信者还相当自在地生活在社会上。对失信者惩处不力,实际上对守法者是一种侵犯,改变信用沦丧的办法,必须从根本上形成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  
    
  建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是一个规模庞大的系统工程,必须进行大量的基础性工作。借鉴西方信用管理体系发展的经验,并考虑到我国的国情以及目前的信用状况。我国构建信用管理体系应采取积极推进式策略。即在政府的支持下,以市场化的运作原则,在条件成熟的大城市率先设立资信公司,并加快构建全国性信用管理体系。  

  建立完善的产权制度是信用制度的微观基础之一。在完善的产权制度下,守信者必然会因之而得到回报,而失信者必然要为之付出代价。因此。应加快进行企业产权明晰化的改革,规范“多级法人制度”的混乱现状,使企业真正具备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  

  当前,我国建立信用管理体系的主要障碍是相关法规不健全,资信公司难以取得有关信用数据。建立信用管理体系的基础是公共信息和征信数据对全社会开放,这也是世贸组织(WT0)对信息公开化的要求。因此要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公共信息、征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程序,严格规范信用中介机构和组织的行为。国家主要是健全相关法规,通过制定法律来建立失信约束和惩罚机制并监督行业规范发展。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信用立法工作是一个长期过程。从实践角度考虑,建议我国从两方面推进信用立法工作:一是应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在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此基础上,以比较完备的行政管理规定的形式颁布,尽早为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奠定制度框架;二是抓紧研究、率先出台与信用行业直接相关的基本法,如可先出台《信用报告法》,对信用行业的管理定下基本的制度框架,以促进信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各国的经验表明,征信数据的采集和使用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我国在征信数据的开放与使用等方面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方面是数据开放程度低,许多信息相对封闭和分散于各个部门和机构中,使信用信息缺乏透明度;另一方面,在涉及到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采集和共享方面也没有相关的法律约束。根据一些国家的经验,对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公布应采取相对审慎的原则。因此建议这两个方面的立法都应尽快提上议程。  

  由于我国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和动用资源的能力很强,并掌握着大量的信用数据,涉及金融、工商、税务、公安、法院、海关等多个部门,要在短期内尽快建立社会化的信用管理体系,只有政府出面,给予现有的信用调查和咨询企业大力支持和协调,促使政府各部门掌握的大量信用信息向他们开放,才能滋养信用行业的发展。信用中介机构与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应是互惠互利型。政府把可公开的数据无偿或以优惠价格提供给他们,得到的收入也应投入到政府部门的数据库建设中。出台有关信用制度的政策,落实相关的配套措施,明确各部门所负的职责,通力合作。在各政府部门间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在建立信息管理的过程中,防止各部门之间相互争夺局部利益或者推诿扯皮。  

  我国对信用产品的需求在不远的未来将有极大的增长。由于这一类战略资源是国家、企业经济安全和发展的基础,面对跨国公司力图占领我国信用市场和垄断经营的状况,必须抓紧培育本土的资信服务公司,让其在竞争中发展壮大。今后数年,可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建立起数家大的集团公司,提升其信用产品质量和权威性,以迎接加入 WTO以后来自国际著名资信机构的挑战。   

  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应用,使我国资信业的发展拥有一定的后发优势,有可能尽快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因此,政府部门应加快“电子化政府”的建设,以信息网络技术为依托,充分和及时地向社会提供各类信用信息,建立各部门的信息共享和真实性相互核查机制。信用中介服务企业大量采用信息技术,也可加快构建高质量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行业内的信息共享网络系统,加快产品的创新,为金融机构或其他需求者提供所需的信息服务。  
    
  如果信用服务中介机构自身都不讲“信用”,不遵守游戏规则,无疑于是自我毁灭。这可能是建立我国信用中介发展的最大威胁。应成立由政府部门和企业组成的信用管理行业协会;协会的主要作用是维护会员公司的利益,监督其经营行为,促进行业自律发展。  

  此外,还要大力培养信用管理人才,在大学的工商管理学院中增设此类专业及课程;建立从业人员资格认定考试制度,进行行业培训,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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