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8]32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财税[2018]33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这留给纳税人的时间非常仓促,在这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纳税人要做好哪些要紧的事呢?税收政策与征管工具会如何衔接呢?在此,笔者就大家关心的一些话题谈一些看法。 一、必须迅速地调整ERP系统等,重新设定税率并进行价税分离。 二、根据调整后的税率,分别进销两端,整理跨政策变革期履行的合同,已签订、未执行的合同,以及正在谈签的合同,评估公平、合理的含税价、不含税价的“价位”。 三、针对不同的跨期业务形态,预判过渡期政策(在此也正好向税务机关提出相应建议),做好应对措施。 1、4月底之前已发货(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下同)、开票甚至收款,但5月之后可能会销售退回、折让的,根据以往税率变动的经验看,开票系统应该会给一个过渡期,可以按原税率开具红字发票。 2、4月底之前已开票未发货业务。因为先开票先交税,因此,5月以后发货的,不能更改已缴纳增值税。如果未来业务撤销而不发货的,也应可以按原税率开具红字发票。 顺便说一句,有人认为,凡采购17%、11%货物、劳务、服务的,可以要求对方在4月份先将发票开来,这是否有可行性呢?一般来说不可行,因为对方并不傻,除非对方有超税负返还之类的优惠,并且,对方还不能构成违规提前开票。 3、4月底之前已发货但是未计税、未开票,5月之后开票时,按下降后的税率开票、纳税,是否存在风险?这就必须对照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请见附件),如果判定纳税义务发生在4月底之前的,则存在少交1个点增值税的风险;如果判定纳税义务发生在4月底之后的(如合同约定为赊销、委托代销),则自然应适用降低后的税率——不过,如果销售方销售对象是一般纳税人,且如果合同是按含税价订立的,销售方少交增值税而增加价税分离后销售收入的同时,购买方也就少抵扣了进项税额,增加了购货成本,购买方会不会提出修改合同、降低含税总价的要求呢?这就看双方的谈判与博弈能力了,销售方可以辅导和安慰购买方:你再销售的商品税率也降到16%或10%了,没有吃亏啊!当然,如果购买方是一家金融企业,交的是6%增值税,并且购买方强势,可能就不听这套说辞了。 4、4月底之前已发货的分期收款、分期开票业务,例如分期收款销售大宗设备、不动产;合同期较长的融资租赁业务等,如何处理?按现行税法规定,合同约定在5月及之后结算收款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合同约定的结算日,自然按降低后的税率开票、计税。由此而对购销双方的利益影响同上述第3小点。 5、4月底之前已发货且已全额计提销项税额,但只开了部分发票。如果剩余发票没有开的原因是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在5月份以后,应该按新税率开票计税,原来多计提的税款可以冲销。如果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在5月份以前,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应该按现税率计税,即使故意延在5月份之后低一个点开票,也存在查补税款的风险; 6、4月底之前已发货且已按原税率交税,但全部未开票。开票系统也应会给一个过渡期,可以按17%补票给对方,不过凡存在此番情形的,建议在4月份将发票开出。 7、5月份及之后收到销售方在4月底之前开来的17%、11%的专用发票,能否认证抵扣?相信政策上是允许的,且申报表上会在一定时期内保留这一档税率。当然,4月份该催来的票还是要尽快催,落袋为安。 8、如果已与一家小企业(一般纳税人)签订了购货合同,原指望抵扣17%税率的,但5月份之后收到了3%的专用发票,因为其申请变为小规模了,是可忍孰不可忍?这就要检查合同,如果合同签订的是含税价,且未约定税率,则4月份必须与对方交涉,要么调整价格,要么要求对方在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前不得变为小规模纳税人,必须提供17%税率的专用发票。如果合同约定了17%税率的,也要照会对方暂不得变为小规模,或重签合同,降低总价。 9、外贸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的拟降低税率的货物,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因此,外贸企业如果与供应商签订的是含税总价,就必须逐一将合同与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照起来,研究供应商应该在哪个时点开票,应开具何种税率;如果供应商按降低后的税率开票的,是否要求对方降低总价。 10、生产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拟降低税率的货物,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的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调整跨境应税行为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销售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以出口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企业把握好这两个时间点,就显得非常重要了。 11、价格调整策略。如果购销双方都是一般纳税人,则双方定价时应盯着不含税价。如果购买方是非企业单位、小规模纳税人或消费者个人,销售方是独享税改红利——不降价,还是酌情降价让利于买方,这就要看产品的竞争力及同业定价情况了。 12、发票风险管理。改革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或许会形成双刃剑,要谨防不法人员开设多家小规模纳税人集中兜售3%税点发票并快速走逃行为对本企业的影响。建议未来对收到的新供应商3%发票,财务部门应严格核实业务流,防患于未然。 四、有人提出,文件生效期是5月1日,那么4月份发生的业务在5月份申报时,是否就按新税率了?显然不能这么理解。因为文件生效期是指按税法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份之后的业务事项适用新税率。 以上属于个人见解,未来还请以正式的税收政策为准! 附: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五条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作者单位——高允斌江苏国瑞兴光税务咨询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