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从事研究开发时领用了不少材料。这些材料系我单位从其他单位购入的,都取得了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也都经过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可以抵扣。我们想请教的是:技术开发中领用的这些材料中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 答:您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所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需要作转出处理”也就演变为“企业从事研发活动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如果有足够的理由将企业的研发活动认定为增值税应税项目,那么,相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就不用转出,否则,就必须作进项转出处理。 众所周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所谓增值税应税项目应当是指包括电力、热力、气体等在内的货物的生产、加工、修理、修配以及销售。那么,企业的研发活动可以归为货物的生产、加工、修理、修配以及销售吗?对此,我们不妨进行分析。 首先,从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考察。《企业会计准则第6 号——无形资产》第七条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第八条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另外,第九条则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一系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属于无形资产的创制。鉴于无形资产在本质上不属于有形动产即货物的范围,,因而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也就不属于货物的生产、加工、修理、修配以及销售,进一步讲,从会计制度的规定考虑,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其次,从税收法律的规定进行分析。《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则真不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根据其中“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以及“形成无形资产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税法上所指研究开发活动也是指企业创制无形资产活动。既然税法上所指的研究开发活动也是指企业创制无形资产活动,因而就税法的规定分析,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也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再次,从研究开发的内容进行辨析。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包括“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法上的研究开发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开发新技术;二是开发新产品,三是开发新工艺。技术和工艺显然不属于货物的范围,因而开发新技术与开发新工艺可以归属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那么开发新产品是否可以归属为增值税应税项目呢?我们说不能。开发新产品在本质上并不是生产新产品,而是寻找生产新产品的方法或者新的生产产品的方法。而生产新产品的方法或者新生产产品的方法在本质上讲仍然属于技术的范围:如果申请了专利,则属于专利技术;如果未申请专利或者申请了专利但未获得批准,则属于非专利技术。因而,开发新产品在本质上仍然不能作为货物的生产、加工、修理、修配以及销售,也就是说不能归属为增值税应税项目。当然,最终生产出的新产品则别论,因为生产出的新产品与生产产品的方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综合上述的几点,我们也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纳税人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不属于生产增值税应税项目,因而,其中所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等所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必须作转出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