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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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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7号
字体:【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成本领先:成本体系的建立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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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TV CCTV  财务技术员  发表于 2012-7-27 19:42:30 | 显示全部楼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9-19
 
字体: 【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CCTV CCTV  财务技术员  发表于 2012-7-27 19:53:03 | 显示全部楼层
财税[2008]121号: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的所得税处理
2010-07-30 14:26:07 来源:互联网
  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加入WTO后与世界经济的接轨日益加深,外商来华直接投资日益增多,许多企业综合采用多种避税手段,以便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支出。“资本弱化”即为避税手段

  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加入WTO后与世界经济的接轨日益加深,外商来华直接投资日益增多,许多企业综合采用多种避税手段,以便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支出。“资本弱化”即为避税手段之一,资本弱化已经逐渐成为目前国际上一种普遍存在的避税方式,这在事实上削弱了国家的税基。因此,各国纷纷采取各种手段反对资本弱化,这就需要健全和完善一套科学合理的资本弱化税制才能在国际竞争中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

  “资本弱化”是指在企业的资本结构安排中债权资本大于股权资本的现象。企业资本是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但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或其它目的,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从而造成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的限额。根据经济合作组织解释,企业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投入的资本金和由此形成的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债务资本就是从资本市场、金融机构及关联企业的融资。通俗的讲,“资本弱化”即是指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投资)而减少股份性投资(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由于各国税法中通常规定,债权资本所产生的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而股息收入必须课税。因此不少企业把资本弱化作为有效的避税手段,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资本弱化”与一般的常规的避税方法相比具有隐蔽性更强、危害性更大的特点,因此,利用资本弱化避税问题,已经引起各国税务当局的密切关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倡采用两种方法对付资本弱化:“固定比率法”和“正常交易法”。“固定比率法”也称为安全港规则,即在税收上对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进行限制,如果公司债务对股本的比率在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内,则债务的利息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如超过法定比率,则超过部分债务的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正常交易法”即在决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资本弱化法规处理对利息的征税。

  过去我国虽未用系统的手段来对付这种资本弱化,官方文件中也没有提及“资本弱化”的概念,但是在很多方面,我国已采取一些措施来防止资本弱化对我国税基的侵蚀。这些规定和措施包括:对关联方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资本金管理,如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5条对负债利息的相关规定等等。我国2007年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增加了采用固定债务和权益比率法来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内容,即对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进行了限定,并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具体范围进行了明确。

  2008年9月1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件),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未尽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至此,备受关注的关联企业间债权性融资利息税务处理问题有了进一步的操作依据。

  下面就结合121号文件,对关联企业间债权性投资利息的税务处理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明确“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概念,以确定其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做了较原则和宽泛的定义,但同时对企业从关联方接受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方式进行了明确。根据该条规定,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如购买企业债券。从获得方式上,债权性投资既包括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又包括间接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其中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方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债务实质的债权性投资。需要提醒企业关注的是,因金融工具日益繁多,实施条例无法对债权性投资的进行具体细致的界定,因此企业应更关注投资的实质。债权性投资不仅仅包括贷款和债券等传统方式,融资租赁、补偿贸易、背靠背贷款或者委托贷款等各种具有负债实质的投资也应被认定为债权性融资。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支付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本条采用的是会计准则中的定义,其范围包括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权益性投资反映的是所有者对企业资产的剩余索取权,是企业资产中扣除负债后应由所有者享有的部分,反映所有者投入资本的保值增值情况。

  二、对债权性投资所产生的利息在税前扣除方面的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121号文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对上述文件的规定,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理解,也会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企业发生关联借款利息支出,其扣除是否必须受债资比例5:1或2:1的比例限制?如果121号文件的第二条单独成立的话,也就是说满足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不受第一条规定的债资比例的限制,那么该文件规定是否与税法的规定相冲突呢?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是否可以这样理解,企业接受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能够满足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同时还要满足债资比例的限制条件?

  笔者理解,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对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即: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支付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可以不受第一条规定比例的限制,企业发生关联借款利息支出,其扣除不是必须受5:1或2:1的比例限制。这与税法的立法本意没有背离,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防范资本弱化的条款属于国际上通用的“固定债务和股本比率法”,但对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情况是可以不受比例限制的。另外,如果受资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情形下是不会产生资本弱化的结果的,所以也被排除在外。因此,121号文件中的第二条是可以单独适用的,不受第一条规定的债资比例的限制。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企业接受关联方的全部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列支的条件有三个:其一、债资比例不超过规定比例且不超过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其二、企业能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三、受资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进一步理解如下:

  (一)如果企业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了121号文件的规定,则比例内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须做纳税调整,在计算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得扣除。

  对121号文件规定的比例,直观的感觉是扩大了,金融企业是5:1,其他企业是2:1,那么是不是如我们想象的那样扩大了呢?

  其实不然,我们对比分析一下。根据原外资所得税法的规定,外资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资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而内资企业则要严格遵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简单的想原内资企业法的规定比例是0.5:1,现在的规定其他企业的比例是2:1,但这绝不是简单的扩大了四倍的问题。

  举个例子说明一下,如A、B两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企业C,三方均为内资非金融企业,其中A企业出资200万元,B企业出资800万元,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C企业分别向A、B企业借款。那么根据原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C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A、B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均是500(1000×50%)万元,而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C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A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是400(200×2)万元,C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B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是1600(800×2)万元,因此,C企业在新法实施前后可以扣除的债资比例不能简单的看比例是否扩大了,还要看基数的不同。

  因此,A、B企业在新法实施前后可以扣除的债资比例不能简单的看比例是否扩大了,还要看基数的不同。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该如何确定?分子分母的值是按某时点确定还是某时段确定?如是后者,是加权平均值还是简单平均值?时段应为多长,是一个月还是一年?

  这个问题在之前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中也是没有明确规定的。中国税网认为,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通常的做法是,在年度确认时,分子用每个月债权性投资的加权平均值相加后除以12来计算,而分母的计算也是同样的道理。

  这里还要注意一点,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二)第二个条件所说的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这一点还要等新的规定出台后才能明确是哪些必备的资料。

  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有明确的界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目前要建议企业的是,最好事先提请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以避免业务发生后产生不同的意见分歧。

  (三)第三个条件中的实际税负是最不好理解的,是企业的全部税负还是仅指企业所得税税负?是按名义税率还是实际征收率确定?分子分母都是指什么?

  在这个问题上,针对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可以确定的是指企业所得税的税负而不是全部税负。因存在优惠税率、减免税、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所得税返还等原因,企业的实际税负并不等同于企业法定税率。分子好理解,必定是指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但分母是指会计利润还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或是其他的什么概念呢?在这一点上还是要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新的规定来明确。

  (四)无论是哪一种条件,上述可以在税前列支的关联企业间的利息支出都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CCTV CCTV  财务技术员  发表于 2012-7-27 19:53:13 | 显示全部楼层
三、企业在执行政策时应如何把握以下六点:

  一是注意适用对象。该政策是专门针对关联企业间的融资行为而出台的政策,如果借款企业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是不能适用这一政策的。

  二是由于关联方投入资金项目规范为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两类;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细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不再限于直接投资。

  三是注意利率问题。对外资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利息支出需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只要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即可自行申报扣除。需要纳税人在计算扣除时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不能仅考虑基准利率,而忽略了浮动利率,导致少扣除利息支出。

  四是注意核算问题。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五是121号文件对取得利息的一方也强调,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是121号文件的执行时间问题。法的时间效力,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从行为规范上来讲,法的生效时间是这样的:(1)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2)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3)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121号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该文件的执行时间,但我们认为文件的执行时间应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时间一致,即:2008年1月1日。

  四、举例说明关联方借款税前扣除利息计算

  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于2008年1月共投资1000万元设立D公司。A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B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C公司权益性投资600万元,占60%的股份。2008年1月,D公司以10%年利率从A公司借款500万元,以9%年利率从B公司借款600万元,以7%年利率向C公司借款600万元。假设A、B、C、D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B公司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C公司;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121号文件的规定,现计算如下:

  1、对A公司支付的利息

  由于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支付给A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121号文件规定的债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D公司接受A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其比例为2.5:1,高于规定的2:1,并且其约定利率10%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A公司借款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额为200×2=400万元,利息额为400×8%=32万元。08年共支付A公司利息500×10%=50万元,可税前扣除32万元,其余18万元应作在2008年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

  2、对B公司支付的利息

  D公司接受B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以不看债资比例的规定,但其约定利率9%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B公司借款利息600×9%=54万元不能全额在税前扣除,其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相关的部分600×(9%-8%)=6万元要作纳税调整。

  3、对C公司支付的利息

  D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B公司,也可以不看债资比例的规定,其约定年利率7%低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故C公司借款利息600×7%=42万元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4、A、B、C公司的利息收入

  A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0万元、B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4万元、C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42万元,因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没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故均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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