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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税:已经完税的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订,已交纳的车船税等能否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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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条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42号)规定,已经缴纳车船税的,因质量问题,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退货月份已退货发票所在日期的当月为主。

文件精神: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废止;
2.专用作业车和客货两用车适用税目应如何界定?

  实际征管中,专用作业车容易与属于商用车税目的专用汽车混淆。为此,《公告》主要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和《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GA802-2008)中专项作业车的相关内容,对专用作业车的概念进行明确,且举例予以说明。同时,考虑政策的延续性,《公告》中对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确定车辆类型的客货两用车,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界定原则,按货车计征车船税。

3.计算车船税应纳税款应注意哪些要点?
  根据实施条例第六条,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应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为了统一各地计算口径,《公告》明确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得出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另外,乘用车车船税适用税额按照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来确定。由于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的排气量以毫升为单位,根据实施条例第六条,《公告》明确乘用车确定税额区间以毫升数为准。

4.《公告》为何强调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的问题?

  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为了严格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告》规定只要纳税人能够提供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就不应再次征收车船税,否则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5.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滞纳金如何确定起算时间?
  车船税法第九条规定“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考虑到各地对纳税期限规定各不相同,《公告》规定代收代缴欠缴税款滞纳金具体起算时间,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截止日期的次日计算。

6.境内外租赁船舶应如何确定征税范围?
  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的外国籍船舶不需要在船舶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财产权仍属于境外,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境内单位和个人出租到境外的船舶仍属我国船舶,仍需在我国船舶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应征收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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