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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关于清算优先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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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算优先权,又称“优先清算权”,是公司在引入私募股权投资(PE)、风险投资(VC)时一个非常常见并极其重要的条款,也是PE、VC在最大范围内保障自己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
      
       清算优先权是公司出现清算事件(“资产变现事件”,主要包括合并、被收购、出售控股股权、出售主要资产或结束业务)时,优先股股东在清算资产范围内有权优先于普通股股东获得预期回报及可得股利、股息等。

       关于清算优先权已经存在很多详细、细致的解释、分析,今天,笔者仅就常见的投资条款中关于清算优先权的合法性作简要分析:

       目前的投资协议中关于清算优先权条款主要有两种表述:第一,约定,优先股股东优先收回投资、股利、股息或利息等收益之后,普通股股东方参与分配;第二,约定,公司出现清算事件时,优先股股东在收取投资及预期收益后,剩余财产用于支付清算费用、工资、保险费用、税费、分配给普通股股东等。

      上述两种表述从语法角度差别不大,但法律意义却有着天壤之别。笔者认为:第一种表述属于股东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之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有效实现清算优先权赋予的可得利益;至于第二种表述,笔者认为属于无效条款。《破产法》及相关解释,对清算资产偿还顺序作了明确规定,即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拖欠税费及相关担保债券之后方可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分配。优先股股东相比普通股股东具有优先性,但相比前述几类费用仍属于普通债权。第二种表述看似约定更加细致,实则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

      综上,笔者认为:在谈判或设计清算优先权条款时,应建立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破产法》、《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解释基础之上,尽可能选择类似第一种表述并加以具体、明确,以免因触犯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同时,相关方的利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就目前法律环境下,优先股股东的清算优先权仅相对普通股股东而言,并位列《破产法》、《担保法》等相关规定之优先债权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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