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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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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产品交付使用即认定为完工产品,就要确认收入,结转成本,进行所得税的清缴。有的企业只有部分开发产品交付使用,并且小区配套工程、绿化工程等还没有开工建设,这种状况是否可以暂缓结算?

答:不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该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的关于完工产品确认的三个条件:“(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并不矛盾。开发产品只要办理入住手续,不管是否实际竣工备案,即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所取得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完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因此,产品已经交付入住就说明开发产品已经完工,具备结算计税成本的条件,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调整完工产品的应纳税所得额。

问: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如何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问:在实务操作中,经常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地下车库,销售许可证上为不可售面积,无产权成本,是否可以分摊到可售面积中?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是如何处理的?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属于开发间接费。应按成本对象,区分开发产品是否已完工,对上述所发生费用进行归集分配,按可售面积计算单位工程成本并据此结转扣除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能否扣除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若能扣除,在哪个环节扣除?是在计算毛利额前,还是直接扣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收入,应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该纳税所得额。同时,企业在计算缴纳当期所得税时,可以扣除当期发生的期间费用、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所开发产品用做抵偿债务,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问:有些开发产品未出售而是由房地产企业直接出租,是否要作视同销售?

答:房地产企业的开发产品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直接出租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销售收入实现。

问:在房地产产品未售罄的情况下,怎样分摊计税成本?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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