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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征收个入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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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分局:
    你局《关于央视索福瑞媒体研究有限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稽二[2001]3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企、事业单位未按市财政局京财行[2000]394号文件规定实行通讯制度改革,为个人手机(包括无线寻呼机)负担通讯费,应区分不同情况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金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此前规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成本领先:成本体系的建立与实施

评论 3

admin admin  超级版主  发表于 2012-7-17 22:16:44 | 显示全部楼层
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日常通信工具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京财行[2000]394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讯工具补贴允许在税前扣除,免征个人所得税。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无线通信工具、移动电话(含车载电话)、无限寻呼机补助标准:正部级350元、副部级300元、正局级250元、副局级200元、正处级150元、副处级150元、正科级80元、副科级50元,科员30元。
admin admin  超级版主  发表于 2012-7-17 23:21:42 | 显示全部楼层
纳税服务热点问题解答摘要
 
2012年 第三期(税法宣传月专刊)
 
 http://tongzhou.tax861.gov.cn/tsfw/rdwt/doc/20120613001.doc

为进一步丰富纳税咨询、辅导工作内容,现将我局税法宣传月热点问题解答的内容整理如下。
 
1. 问:如何理解总局2011年34公告第六条的规定?
答:总局在2011年6月9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此公告自2011年7月1日执行。其中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对此条如何理?我个人认为,由于企业在结算和会计处理时,存在款付货到、票未到;款付、货未到、票未到;票到货到、款未付;票到、货未到、款未付;票到款付、货未到等等情况。对于纳税人发生一笔真实的经济业务,需合法的凭证才能记账、税前扣除。其实在会计处理上有相关的规定。这次总局出台的规定,就是要在税法的层面解决这类问题。具体说某单位7月3日购进一批商品,货款已付、货已到、但发票没有收到。同时这批商品在七月投入使用。对于这样的业务,首先如果交易双方是否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如违反,可能要受到相关的处罚。这个规定出台后,企业可先按合同价或合理的估价记账,10月三季度申报所得税时,可将这笔支出税前扣除。如果企业在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2012年5月31日前),仍未取得合法凭证,在汇算清缴时不得税前扣除。
 
2. 某人在两处以上单位任职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某一支付单位,在代扣税款时,是否考虑另一单位支付给这个人的收入及扣税?  
答:纳税义务人兼有个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工资、薪金所得)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如某人在甲、乙两位同时任职。甲单位每月支付5000元工资,乙单位支付8000元工资。我们在不考虑其他扣除因素的前提下,甲单位扣税时用5000收入减除费用3500元,须扣个税45元并进行明细申报。乙单位扣税时用8000收入减除费用3500元,所得额4500元,税率10%,速算扣除数105,应扣税345元并进行明细申报。两家单位只负责自己支付的部分,不用管其他单位支付的部分。这个人要按《个税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每月初十五日内自行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补缴多扣除的3500元的费用扣除额及因所得额的提高而应补缴的税款并自行申报。即:将两处的收入合并,减除一个3500元的费用扣除额,所得额为9500元,税率25%,速算扣除数1005元,应纳税额1370元。由于两家单位已为其代扣税款390元,这个人本月须补缴税款980元。
 
3. 问:通信费税前如何扣除?
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和通信工具补助费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京地税个【2000】20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日常通信工具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京财行[2000]394号)文的有关规定,对党政机关发放的通信工具补助费及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比照党政机关有关规定的标准发放的通信工具补助费,可在税前扣除,免征个人所得税。各单位在在执行此文件规定时,要注意两点,一是支付的标准不能超过市财政局的规定;二是要计入工资总额,进行明细申报。
另外,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征收个入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京地税个【2002】116号文件的规定,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金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个文件规定,是对【2000】207号文件的解释和补充。
 
4. 问:解除合同支付、取得的违约金,税务上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这个问题,现行税法没有单独的法律规定。我们能否从可能涉及的几个税种的立法精神加以理解。首先,营业税是对发生列举的7个劳务行为和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而征收的一种税。企业违约了,对于收取违约金的一方来说,其行为是否与营业税的征税行为是否有联系。如有联系,应是价外取费,并入计税收入征收营业税。因为《营业税条例和细则》对此进行了规定。即:新《营业税条例》(国务院540号令)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与经营有关的违约金,在此时其实就是价外费用。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52号令)第十三条规定了什么是价外费用。即: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其次,新《企业所得税法》(63号主席令)第十条规定不准许扣除的8个项目,即: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这里没有提到违约金。因此,违约金的支付方可以在税前扣除。收取方应作为其他收入,计入收入总额(税法第六条第九项)。同时《所得税法实施条例》(512号国务院令)第二十二条对其他收入做了规定,即: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再次,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48号主席令)第四条的免税规定和第五条的减税规定中,都没有提到违约金的问题。因此,违约金的取得与扣除涉及的个税问题,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定。
 
5.问:什么是合理的工资薪金?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税法第八条进行了解释。即: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2009年总局出台了国税函【2009】3号文件,即:《关于企业职工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本文的第二条规定了工资薪金总额的范围,《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 问:关于取暖费的问题?
答:根据2009年总局出台了国税函【2009】3号文件,即:《关于企业职工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因此,取暖费应属于福利费支出的范围。
 
本期热点问题解答由税政一科整理,纳服科协助编辑,征管科、税政一科、税政二科、法制科审核修订。热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admin admin  超级版主  发表于 2012-7-17 23:35:34 | 显示全部楼层
针对咨询热点提醒 报销通讯费要据实纳税
信息来源:    添加日期:2005-11-08 【阅读:993次】 〖字体:大 中 小〗〖打印本稿〗〖关闭〗
 石景山地税局针对近日许多人咨询的“通讯费报销时是否也要缴纳个税”的疑问进行解释:“员工报销通讯费要看具体情况纳税。”  

    王先生是某公司的部门经理,出差1个多月回来后接到电信部门寄来的960元话费票据,当她把票据拿到财务室准备全额报销时,财务人员告诉他只能补贴400元,超出部分要并入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王先生认为,这个月的手机话费全是出差时为公司联系业务所花,单位不能全额扣除,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让他难以接受。对此,石景山地税局有关人士解释,有关个人所得税通讯补贴的扣除范围和标准,目前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日常通信工具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通知》(京地税行[2000]158号)文件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京地税个〔2002〕116 号)文件执行。    

    根据文件规定,对于个人取得通信费补贴和报销通信费的纳税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企事业单位按照京财行[2000]394号文件规定实行通讯制度改革的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可比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日常通信工具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通知》(京地税行[2000]158号)标准执行,超标准的补贴并入纳税人当月个人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按照文件规定执行的企业,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京地税个〔2002〕116 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全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由于王先生的单位没有实行通信制度改革,他所在的单位对于通信费的处理是限额报销的方式,所以王先生的单位需要王先生凭电信部门开具的发票或其他适当的单据,限额报销通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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