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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波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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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20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克波,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普顺镇一居委;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克波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克波于2007年3月14日7时许,在本区高碑店通惠河南岸路边一停车场门前,以现金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男,21岁)出售《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等各种伪造的发票100本(共计4000份)时,被当场抓获。后在其暂住地起获各类伪造的发票76本(共计3500余份)。现赃物以及作案工具斯达康牌小灵通电话一部均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李凤伟、丁轩、邵亚、曹秀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克波为牟取私利,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克波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克波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非法制造的各类发票七千五百二十五份及斯达康牌小灵通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钧


二○○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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