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高新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成都永正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52号。
诉讼代表人李志浩,男,30岁,该公司股东。
被告人曹海波,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5210419771231062X,满族,大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羊区双清南路3号4栋1单元6楼21号,系成都永正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08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涌涛,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7)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成都永正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永正公司)、被告人曹海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畏、秦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成都永正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志浩、被告人曹海波及其辩护人周涌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2年12月至2003年11月期间,成都永正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从姚月贵处购买食品添加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波要求姚月贵为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成都永正公司在与上海一铭商贸有限公司和上海万健食品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姚月贵处取得上述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税价合计702000元。上述发票成都永正公司已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02000元。2006年8月8日,曹海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成都永正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志浩、被告人曹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高新税务稽查局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挡获经过,涉案增值税发票原件7份,永正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永正公司一般纳税人申报表,证人李志浩、兰坤、陈孝贞、陈杰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永正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让与自己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虚开税款数额1020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曹海波作为成都永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是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量刑时将考虑的情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虚开税额102000元,刚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2、被告人曹海波主观恶性不大。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认为与姚月贵有真实交易,只要让他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真票就不构成犯罪,属对法律认识的错误。同时该案发生于2003年,在此后的经营活动中未发现有类似行为,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曹海波认罪态度好。事发后,被告人曹海波积极接受税务机关调查处理,向税务机关交纳了2万元人民币和一辆价值118980元的轿车抵缴税款;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被告单位尚未缴清税务罚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曹海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曹海波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单位成都永正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曹海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为民
代理审判员 王 俐
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
二00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