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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无需考虑税务与会计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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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单位自行建造临时房屋一套,建造成本550万元,于2009年12月15日投入使用,会计将其列入固定资产核算,按预计使用期限5年计提折旧。截至2012年12月31日,该项资产已累计计提折旧330万元,账面净值220万元。因经营管理需要,该房屋于2012年12月被拆除,取得残值收入70万元。企业会计处理确认拆除房屋损失150万元(220-70),并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出具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但税务机关在受理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时认为,税法规定房屋建筑物的最低折旧年限为20年,而会计计提折旧年限为5年。那么,固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时,是否应当考虑因会计计提折旧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而造成的差异呢?

  会计处理(单位,万元):

  (1)形成固定资产时

  借:固定资产——房屋

  550

  贷:在建工程 550。

  (2)将报废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 220

  累计折旧 330

  贷:固定资产——房屋 550。

  (3)收回残值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70

  贷:固定资产清理 70。

  (4)结转报废固定资产发生的净损失时

  借:营业外支出 15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条规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资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该单位本次专项申报的固定资产损失金额为220-70=150(万元)。会计上计提的折旧330万元,税收规定应计提的折旧550÷20×3=82.5(万元),会计上多计提的折旧330-82.5=247.5(万元),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时不予考虑。但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当考虑税务与会计的差异,如果在专项申报前已经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47.5万元,那么在专项申报后的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47.5万元,如果专项申报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在同一年度,税务与会计上的差异无需调整,这样就能够使企业的固定资产原值在报废时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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