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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折扣 不能“扣”了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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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啤酒生产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江西省万安县国税局在对其2009年纳税情况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中“其他应付款”科目年初数为2149440.32元、年末数为7794103.9元,数据异常。进一步查看“其他应付款”科目明细账构成,除“其他应付款”——押金外,还有“其他应付款”——销售折让,并且发生次数频繁,余额较大。经询问,公司会计解释说,这是未付给啤酒经销商的销售折让,并且开票也符合税法的规定,都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红字金额,以折差额作为主营业务收入。至于金额较大原因,仅仅是目前尚未支付而已,以后年度还是要支付的。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销售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表面上看,该项业务似乎符合政策规定。但是,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销售货物;该规定是建立在纳税人将折扣额让利给客户,未让利给客户的折扣额是不能抵减销售收入的;该客户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并且是该项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客户,不是企业的客户也不适合此规定。
  检查人员要求该公司提供客户(经销商)的折扣证明或合同,以证明其折扣率,同时提供有关会议文件或其上级下达的折扣率文件。公司负责人明确表示无法按照要求提供相关合同、文件。至此,公司只有承认隐瞒收入的事实,称是为了更新改造的需要,才将折扣率提高,并且在同一张发票上,在似乎合法的情况下,隐瞒销售收入,达到少缴或不缴税款的目的。
  啤酒公司采取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方法违规开具销售发票,造成虚假计提销售折让含税金额1066770.82元,冲减销售收入(不含税)911769.93元,少计销售收入911769.93元,少计提销项税额155000.89元。税务机关追缴该公司少缴的增值税税款155000.89元,并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计77500.45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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