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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企业自建行为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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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颁布的营业税条例中,对营业税的纳税人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的税目包括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共9大税目,建筑业作为营业税条例中的一个独立税目被单独列举,体现出其在营业税征管中的独特地位。自建建筑物在建筑业营业税的征税规定中,作为一个特例,规定为单位或个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即自建本身并不征税。于是如何认定自建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而无论是原来的营业税条例或细则,还是现在新的营业税条例或细则以及相关的政策解释中,均未对其作出过明确的说明,以至于基层税务部门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由于对自建行为的具体把握不同,而对同一行为处理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自建建筑安装物的涉税政策缺陷及具体税收征管中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建筑业征税的基本规定
  (一)基本政策规定
  首先,从其征税范围来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提供的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和其他工程的劳务单位和个人;其次,根据营业税法规的规定,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为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中,对于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即除安装以外的业务),不论采取何种结算方式,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的原材料的从款在内;第三,建筑营业税的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凭据的当天;第四,建筑业的纳税地点,一般建筑工程所在地。
  (二)自建行为征税政策的特殊规定
   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个人自已新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销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59号)第五条,关于自建建筑物征税问题,指出对于视同提供应税劳务的自建建筑物,是指单位或个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并未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建筑物。另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五条中,对单位所属内部施工队承担其所属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作了系统的解释。解释中称,首先要看此类施工队是否属于独立核算单位。1)如果属于独立核算单位,不论其所隶属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还是承担其他单位业务,均应当征收营业税。2)如果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而承担本单位业务,则要看其是否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凡是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概(预)算,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收营业税。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规定,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于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新营业税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按顺序确定其营业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二、自建建筑安装物的涉税政策缺陷与具体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政策缺陷问题
   新、老营业税条例及细则中均对视同提供应税劳务的自建行为作出了征税的规定,但在随后的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解释中,除了在“国税发[1995]156号”中对于企业内部施工队伍提供建筑业劳务是否征税的几种情况进行了系统的说明外,尚没有一个对自建筑行为的全面解释。从本条的解释看,其似乎是对自建行为其中的一种,即单位内部如何认定自建行为且不征营业税以及何种情况才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征收营业税作了比较详细的说明,但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形式的自建行为并未涉及,不利于全面把握自建行为的征税与否。2009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对于“国税发[1995]156号”中关于内部施工队伍提供建筑劳务的涉税解释已经废止,实际上意味着对相关问题的解释尚未跟进。
  (二)具体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根据建筑法,对于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单位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等条件,但对于规模不大的单位自建项目或个人自建私房等,施工主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还比较普遍。在具体征管实践中,自建房屋建筑物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正因为如此,才会给税收征管带来这样或那样的具体问题。
  1、企业从事多种经营,并且有建筑资质可从事建筑经营。该类企业多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拥有建筑施工队伍,集建筑施工与房地产开发于一身,企业自筹资金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建设工程中所发生的与建筑工程有关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按照房地产建筑施工企业的财务规定进行核算,工资发放表和购入材料发票等是建筑工程成本的主要核算凭证,把握企业内部是否结算工程款是关健,只要属于不结算工程款的自建,该环节不涉及建筑业税收,完工后转入企业的存货,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产品对外销售。其自建行为只有在开发产品销售后,才视同提应税劳务,在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同时,征收建筑环节的营业税,如果对自建环节把握不好,可能会造成企业偷漏建筑业营业税,或者即使在销售实现时补缴了建筑业税收,至少造成了应缴税款滞后缴纳的情况。
  2、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企业由于一些特殊情况,需要自建一些设施自用,比如建筑施工企业自已投入资金建办公楼,其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应计入在建工程,待完工后转入企业固定资产,建筑企业不结算工程价款,建筑环节不征税。企业销售自已建造的办公楼,是作为固定资产进行处理的,企业在缴纳销售不动产环节的营业税的同时,补缴原建筑环节未缴的营业税。
  3、以上两种情况在建筑环节均采取结算工程价款的形式进行施工,其自建环节就已产生应税行为,不属于不征税的情形,建筑业营业税理应及时纳入的税收征管范围。
  4、一些非建筑企业,由于生产或经营的需要,对于一些技术要求不高,企业自已的工人有能力从事的一些简易建筑,比如简易厂棚、护栏、围墙、平整土地以及厂区内绿化等,对于企业来讲,人工费是工资并与购入的材料费等一并计处“在建工程”,完工后转入固定资产,这种情况是否按自建行为不征税在税收征管中存在分歧,但是,如果征税,企业意见很大。
  5、私人建房自用。1)房屋设计完了以后,请若干名有施工技术的工人进行施工建造,建筑材料普遍是业主自已购买,人工费通常是按计时或计件对每个工人支付工钱(工资);2)房屋设计完了以后,包给一些民间的小型施工队伍,谈好工钱(一般是整个人工劳务价款),业主在支付工钱时是以施工队为对象,只将工程款支付给该施工队的负责人,建筑材料仍然是业主自已购买。这两种情况,业务通常都认为是自建行为不缴税,但在具体征管中,仍然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情况是对每个个体付工资,不应征税,第二种情况应该向施工队征税;另一种意见认为,两种情况均不征税,因为施工队并不严格意义上的施工单位,以对单个负责人的形式征税依据不充分。
  6、由于建筑物一旦确定为是自建,那么就意味着该建筑物只有在销售后,才征收建筑安装环节的营业税。一方面,对于某个单位或个人销售其自建建筑物时,往往与当初自建相隔很长时间,征收销售不动产环节税收时,税务部门容易漏征自建环节的税收;另一方面,在征收销售不动产环节税收的同时,对自建环节的税收进行补征,需要对自建行为进行确认,是否对不能提供建筑环节完税的建筑安装发票一律认定自建进行补征,相关税收政策并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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