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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国税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所得税征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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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调整——国发[2014]50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特别提示——本细则中“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取消审批。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
,本公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汇总纳税企业以后年度改变组织结构的,该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相关证据,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审核鉴定”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止。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40)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40)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三)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五)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国库。

第四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六条 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或退库。具体的税款缴库或退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文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也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八条 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50%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就地申报预缴。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另外50%部分,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及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就地申报预缴。
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原则上只需要报送一次。

第十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可参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明的项目进行说明,涉及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同时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上述分配表;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不提供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总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
第十三条 总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总机构分摊税款=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第十五条 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除出现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情形外,当年不作调整。

第十六条 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纳税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纳税企业内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薪酬,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应归属于该分支机构的资产合计额。
本办法所称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是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
一个纳税年度内,总机构首次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数据,与此后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不作调整。

第十八条 对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条计算的分摊比例,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最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条计算的分摊比例,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等,对其主管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个因素、计算的分摊税款比例和应分摊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对查验项目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并将复核结果函复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复核并函复复核结果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汇总纳税企业未按照规定准确计算分摊税款,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缴另一方(或几方)少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分摊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数额的,应在下一税款缴纳期内,由总机构将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税款差额分摊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数额的,应在下一税款缴纳期内,由总机构将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分摊税款中扣减。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分支机构(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总机构、上级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应在预缴申报期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和支持有效证明的相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
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对应按本办法规定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应督促其及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按上款规定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其独立纳税人身份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条款废止]汇总纳税企业以后年度改变组织结构的,该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相关证据,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审核鉴定。

第二十五条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二级分支机构还应同时上报总机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并入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申报。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总机构将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专项申报。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强化后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审批(核)、备案管理,并通过评估、检查和台账管理等手段,加强后续管理。

第二十七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可以对企业自行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与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税务检查。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总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的50%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的分摊比例,分摊给各分支机构(不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缴纳,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查补税款就地办理缴库;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具体的税款缴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文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
汇总纳税企业缴纳查补所得税款时,总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检查结论,各分支机构也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税务检查结论。

第二十八条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自行对该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可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自行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允许弥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由分支机构自行计算调整。
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的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50%分摊给该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具体的税款缴库程序按照财预[2012]40文件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执行。
汇总纳税企业缴纳查补所得税款时,总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检查结论,二级分支机构也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税务检查结论。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将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信息、备案信息、总机构出具的分支机构有效证明情况及分支机构审核鉴定情况、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和年度纳税申报表、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企业所得税款入库情况、资产损失情况、税收优惠情况、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税务检查及查补税款分摊和入库情况等信息,定期分省汇总上传至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管理信息交换平台。

第三十条 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的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一致;2009年起新增汇总纳税企业,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一致。

第三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称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既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又在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行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5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2008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74)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01月06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40)(以下简称40号文件)等的精神,税务总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以下简称28号文件)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以下简称《办法》),并发布公告。现将《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如何把握40号文件的主要政策变化点?
  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8]10)相比,40号文件的政策变化点主要体现在:
     (1)明确总分机构参与汇算清缴税款分配,即汇算清缴应补应退税款按照预缴分配比例分配给总分机构,由总分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改变了汇缴补退税均通过中央国库办理、总分机构都不参与就地分享的做法。
     (2)明确了总分机构查补税款就地入库问题,突破了就地监管的政策瓶颈。

(3)不适用范围的调整,企业所得税全额归属中央收入的企业由14家调整为15家。
     (4)分支机构“三因素”所属区间的调整,统一确定为上年度,不再区分上上年度和上年度。
     (5)明确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不参与分摊,不再从第二年起才不参与分摊。
     (6)采用会计准则的表述和口径,将“三因素”中的“经营收入”改为“营业收入”,“职工工资”调整为“职工薪酬”,对“资产总额”的解释不再排除无形资产。
     (7)增设和修订了若干预算科目。这些政策变化点,都已完整地体现在《办法》相关条款中。

  二、现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文件主要有哪些?《办法》与这些文件的关系是什么?
  现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方面的文件,主要包括国税发[2008]28国税函[2008]747国税函[2008]958国税函[2009]221国税发[2009]79国税发[2008]120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等文件,其中,28号文件是核心规定,其他文件是重要补充。
  《办法》以28号文件为母版进行了增减修订,增加了二级分支机构判定(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不同税率地区计算(第十八条)和计算差错纠正(第二十条)(来自国税函[2009]221),新设分支机构判定(第十六条)(来自国税函[2008]958),分支机构汇缴报送资料(第十一条)(来自国税函[2009]221国税发[2009]79),资产损失管理(第二十五条)(来自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税收优惠管理(第二十六条)(来自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不得核定征收(第三十一条)(来自国税函[2008]747),征管范围划分(第三十条)(来自国税发[2008]120)等很多现行有效规定,并进行了更为准确和精炼地表述。

  三、如何把握《办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办法》共三十三条,分为总则、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日常管理、附则等五部分。具体来说:
  第一章:总则(共五条)。主要包括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总体管理办法等规定,解决了《办法》中一般性和总括性的重要问题。
  第二章: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共七条)。主要包括税款分配基本格局、预缴申报和汇缴申报的内容,属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的征收部分,突出了汇缴申报中分支机构分配表(第十一条)的作用,明确首次预缴申报时报送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第九条),以利于相互比对,也有利于就地启动税务检查。
  第三章: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共八条)。概括了总机构、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的全过程,与28号文件相比,这一计算过程更加完整和系统,突出强调了总机构计算公式(第十三条)、分支机构计算公式(第十四条)、分支机构“三因素”所属区间(第十七条)、总分机构不同税率情况下的计算(第十八条)和计算错误的处理(第二十条)。
  第四章:日常管理(共十一条)。初步搭建了一个涵盖税务登记信息沟通、二级分支机构判定、挂靠机构处理、资产损失管理、税收优惠管理、税务检查(税款计算、分配、信息沟通)、信息平台建设和维护、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划分、征收方式鉴定等较为系统的日常管理体系。突出了沟通与协作的重要性(第四章),强调了就地监管机制中“二级分支机构判定”(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和“就地检查”(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管理抓手作用。
  第五章:附则(共两条)。包括授权条款、施行时间、废除文件和新旧衔接条款。

  四、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办法》第十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同时明确:涉及退税时,也可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第十一条规定了总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时应报送的申报表、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纳税人关注的是分支机构是否要实质地参与汇算清缴,是否进行年度纳税调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汇算清缴的主体仍然是总机构,分支机构并不需要进行年度纳税调整,自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只是根据总机构填报的分配表中应缴应退的税款,就地申报补退税。为了保证汇缴工作的顺利进行,也需要分支机构填列年度纳税申报表,但只需要填列有限的几项,与总机构的年度纳税申报完全是两个概念。同时,为便利就地实施税务检查,也需要分支机构报送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由总机构确认后提交,涉及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进行说明。

五、对二级分支机构查补税款如何计算?如何在总分机构之间进行分摊?依据的原则是什么?
  税务总局广泛征求了财政部、各省市国地税局以及部分纳税人的意见。综合各方反馈意见,对二级分支机构查补税款计算与分摊入库问题的处理要遵循三个原则,一是要坚持法人所得税制,二是要遵循40号文件的基本分配框架,三是要尽量提高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积极性。
  基于此,《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自行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但对查补税款的计算应按照法人所得税制的要求进行,不得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明确,对二级分支机构的查补税款,50%应分配给总机构缴纳(总机构所在地和中央国库待分配账户各占25%),50%分配给参与检查的二级分支机构缴纳,没参与检查的其他二级分支机构不参与查补税款的分配。这样,既坚持了40号文件的基本分配格局,又适当体现了对就地监管努力的尊重,有利于提高征管效率,堵塞征管漏洞。另外,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将在税务总局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文件中得到体现。

  六、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哪些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哪些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机构。《办法》第四条规定: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这是对二级分支机构法律形式和运营特点的一般概括。
  办法同时明确了一种视同二级分支机构的情形,属于二级分支机构特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机构。《办法》第五条明确了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具体包括:
     (1)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3)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4)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5)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了两种例外情形,即不视同新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情形,主要考虑这些机构之前已经存在并已就地分摊缴纳税款,重组之后继续作为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应作为新设分支机构,应该按规定继续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税款。具体包括企业外部重组与内部重组两种情形:
     (1)汇总纳税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应按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汇总纳税企业内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应按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的三个因素如何确定?计算分摊税款的比例是否调整?
  (一)“三因素”的确定。《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这就将“三因素”的所属区间统一限定为“上年度”,改变了28号文件对“三因素”所属区间“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的规定,保证了一个纳税年度内上半年预缴、下半年预缴以及汇算清缴都采用一个所属区间的“三因素”数额计算分配比例,还可以克服新设立企业第二年上半年因没有上上年度“三因素”数额而无法参与就地分摊缴税的问题。
  第十七条又细化了“三因素”的具体所属区间和具体内涵,即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是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明确了“三因素”是会计核算数据,而不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概念,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这可以提高“三因素”的确定性,减少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分歧。
  (二)分摊税款比例的调整。第十五条规定,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办法》规定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一般不作调整,即在当年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时均采用同一分摊比例。针对上市公司等在首次预缴分摊采用的“三因素”与其后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三因素”数据存在差异的情况,第十七条进一步说明,一个纳税年度内,总机构首次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分支机构“三因素”数据,与此后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不作调整,保证了年度内分摊比例的一致性。
  同时,第十五条也针对个别情况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出现《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当年撤销分支机构不再参与分摊)和第十六条第二款(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部门视同分支机构,参与分摊)、第三款(企业外部重组与内部重组形成新分支机构不视同新设分支机构,参与分摊)情形外,应重新计算分摊比例。考虑到这是例外情形,并不会对分配比例的一致性造成冲击。

  八、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12年度汇算清缴是否适用该《办法》?2013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款时如何与现行的预缴申报表衔接?
  40号文件和《办法》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考虑到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特点,汇总纳税企业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仍适用财预[2008]10文件和28号文件,不适用40号文件和《办法》。
  考虑到40号文件与财预[2008]10文件相比,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格局并无实质调整,不拟同步修订现行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汇总纳税企业2013年度开始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仍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规定的表格进行税款分配和预缴,表格中项目内容与《办法》不一致的,按《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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