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公司会发生一些经营过程中的损失,而对于这些商业行为中的损失,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是可以进行所得税前扣除,前提是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如果公司不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资料来证明损失的合理性与准确性,则不可以再所得税前做为资产损失扣除,从而要调增因纳税所得额;对于企业而言,结合本公司所处的行业特点、实际业务特点及不可预测的实际发生损失,建立常规性、应急处理的相应流程,确保损失能够准确计量、证据充分,从而尽量避免税务上的损失。 请看案例: 问:经确认A公司有三年以上账龄的应收账款无法收回,也无法提供《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的证明文件。A公司需要如何处理? 答:1、会计处理。 如果执行的是原会计制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第四条规定,建立坏账核销管理制度企业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应当作为坏账损失,并及时进行处理。属于生产经营期间的,作为本期损益;属于清算期间的,应当作为清算损益。坏账损失处理后,应当依据税法的有关法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按照会计制度法规的方法进行核算。 企业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四)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为坏账损失。
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互相拖欠的款项,债权人核销债权应当与债务人核销债务同等金额、同一时间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内部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如果执行新会计准则,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2006)》规定做会计处理。 2、税务处理。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这里的申报是指清单申报与专项申报,而这根据损失的性质与金额大小区分: 清单申报
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Ø非货币型资产损失: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
Ø存货正常损耗;
Ø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Ø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损失;
Ø投资损失:债券、股票、期货、基金、金融衍生产品;
其他资产损失; 专项申报
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Ø货币损失:现金、存款类资产、应收及预付账款坏账损失;
Ø非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生产性生物资产、抵押资产;
Ø投资损失:债权性投资、股权性投资、对外担保、委托贷款、其他;
Ø其他资产损失;
Ø以前年度发生损失未申报;(时限)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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