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方面 (一)与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销售行为”)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例1:家电销售企业甲公司,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此项补贴与销售家电数量直接相关,因此需要依法缴纳增值税。 (二)与“应税销售行为”的收入或者数量没有直接关系——不征收增值税。 例2:A市政府为了鼓励本地企业研发,给予辖区内乙公司研发补贴300万元。此项补贴与上述销售行为无关,因而不用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续例2:A市政府对于上述给予乙公司研发补贴300万元,下发专门“资金拨付文件”、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并要求企业单独核算。则乙公司对于上述补贴收入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 (二)即征即退增值税款: 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五条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再续例2:乙公司使用上述300万元进行研发活动,此项研发支出不能进行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二条 四、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三续例2:乙公司上述研发支出,也不得申报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五)项 注1:既然“不征税收入”而“不得税前扣除”,则相较于“征税收入”而“可以税前扣除”,其实二者结果一样,无非就是时间差异。 注2:上述“不征税收入”属于“可以”选择。 注3:若用于研发,可以考虑不选择作为“不征税收入”,即作为“征税收入”申报企业所得税,这样即可依法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终续例2:乙公司将上述300万元,放弃“不征税收入”待遇,按照“征税收入”申报企业所得税。则其进行研发投入时,发生的支出既可据实申报税前扣除,又可依法进行加计扣除申报。 来源:草木财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