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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应替关联单位负担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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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在检查某钢铁公司时,发现企业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中记载了这样一笔业务:收到轧材公司、冶金公司、矿业公司保险费388705.62元,对应的记账凭证如下:

    借:银行存款 388705.62

        贷:其他应收款——矿业公司 3617.80

                      ——冶金公司 41080.72

                      ——轧材公司 344007.10

    所附原始凭证为3张内部收据,内容分别为收到矿业公司交来个人养老金3617.80元、收到冶金公司个人养老金41080.72元、收到轧材公司个人养老金344007.10元。

    钢铁公司为什么要收其他单位的个人养老保险金?经进一步了解得知,那3个公司均是钢铁公司的关联企业。最初,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只成立了钢铁公司,后来随着企业的发展壮大,先后将部分业务和人员分离出去,成立了轧材公司、矿业公司、冶金公司。但是,这些分离出去的人员的养老保险费还一直由钢铁公司缴纳。这些公司在发工资时将扣缴个人的养老保险费统一交到钢铁公司,由钢铁公司统一缴纳到地税部门。

    按照该钢铁公司所在地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政策规定,企业以当月的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口径计算;职工个人以当月本人全部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0%缴纳。职工按本人当月全部工资收入的8%缴纳。

    钢铁公司每月发工资时作如下账务处理:借记“应付职工薪酬”,贷记“其他应收款”。钢铁公司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借记“管理费用(其他应收款)”,贷记“银行存款”。计入管理费用的金额为单位应缴费工资基数的20%,计入其他应收款的为发放工资时扣缴个人当月工资的8%.

    从钢铁公司每月养老保险费缴费凭证来看,该企业单位与职工的缴费基数相同,均为参保职工当月全部工资收入。

    从上述账务处理不难发现,钢铁公司既负担了本企业职工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又负担了关联企业单位应缴纳的部分。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显然,钢铁公司负担的关联企业单位应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即20%部分)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在钢铁公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通过检查钢铁公司工资表,企业全年共扣缴本单位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费612404.56元,根据该单位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相同的原理推算,钢铁公司管理费用中应负担本公司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费612404.56÷8%×20%=1531011.4(元),而钢铁公司全年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养老保险费1942200元,故应由其他单位负担1942200-1531011.4=411188.6(元),钢铁公司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应就411188.6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附表3相应位置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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