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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增值税混合销售和兼营非应税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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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不论是混合销售还是兼营非应税劳务,这里都有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发生或存在。所谓“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商品(暂不考虑修理修配劳务,下同)生产或经营的同时也从事了交通运输、建筑、金融保险、邮电通信、文化体育、娱乐、饮食服务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实施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单独经营应该征收营业税的劳务。增值税纳税人如果不从事应征收营业税的劳务,就谈不上有混合销售和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情形。
  2.“混合销售”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发生一项商品销售业务的同时,也随之发生了上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两种行为起码在发生的时间、地点(空间位置)、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如:甲企业销售铁粉450吨给丙企业,价款31.5万元;同时用自备汽车负责运送并按规定收取运输费用(含装卸搬运费,下同)1万元。甲企业之所以向丙企业收取这1万元运输费用是因为其为丙企业运送了自己向其销售的450吨铁粉,因此,销售450吨铁粉与由此发生的这笔运输业务就称之为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收取的这1万元运输费用与收取的31.5万元铁粉价款就称之为混合销售收入。也就是说发生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业务如果与自己销售商品产品无关,那只是发生了一种(次)独立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能将其与销售货物的价款一并归属为混合销售收入。
  3.“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生产经营商品产品的同时也从事上述增值税非应税劳务,但在具体业务发生时两者不存在相互依赖关系,即销售商品不会由此带来非应税劳务的发生,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也并不携带销售商品产品。也就是说销售商品产品与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两者在时间上可能相同,但在空间上是分别进行的,服务对象也不相同。如:A企业销售产品给D企业,同时A企业也在为F企业提供运输劳务,两种行为虽然在同一时间发生,但相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地点”也不会相同。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销售额占50%及以上,下同),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如:上述甲企业在销售450吨铁粉的同时为购买方提供运输劳务收取的1万元运输费用,如果甲企业属于专门从事铁粉生产或经营的企业,或者是以铁粉生产或经营为主的企业,应该缴纳增值税,反之,则不缴纳增值税。再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征税问题》(国税函〔1998〕390号)的规定,从事电梯生产、销售的企业销售电梯(自产或购进的)并负责安装及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一并缴纳增值税,但对只从事电梯保养和维修的专业公司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进行的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则不征收增值税。不过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等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但对取得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收入仍应当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还规定:混合销售行为依照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准予依照《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不抵扣进项税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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