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2年4月2日,北京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分局对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晓庆艺术公司)、北京刘晓庆实业发展公司和北京晓庆经典广告公司涉嫌偷税立案调查。税务稽查的结果表明,自1996年以来,刘晓庆及其开办公司采取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虚假申报,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等手段,偷逃税款1 458.3万元。税务机关分别向刘晓庆及其所办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除追缴税款外,同时加收滞纳金573.4万元。
2002年4月4日,北京市地税局将此案依法移送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于4月5日立案侦查。北京市地税局5月9日依法将晓庆艺术公司银行存款196万元收缴入库,又冻结公司银行存款214万元。刘晓庆的妹夫、晓庆艺术公司总经理靖军和前任会计方利被依法逮捕。
2002年6月20日,因其所办公司涉嫌偷税,刘晓庆被北京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7月24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03年1月2日此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正式受理审查起诉。由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进行了两次补充侦查,6月初,该案第三次转入检察机关。
2003年8月16日,刘晓庆被取保候审,离开看守所返回家中。当晚7时,新华社播发消息,称晓庆艺术公司偷税一案,检察机关已经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的对象只涉及晓庆艺术公司及其总经理靖军。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是:晓庆艺术公司自1997年以来以收入不记账、多收少记等方式偷逃税款,共偷税52宗,金额840万元,其中偷逃所得税700多万元。
2003年9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晓庆艺术公司涉嫌偷税一案正式立案受理。2003年12月12日,此案在朝阳法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经法院审理查明,晓庆艺术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于1996年至2001年期间,违反税收征管规定,偷逃各种税款共计人民币6 679 069.6元。被告人靖军于1996年9月至2001年在被告单位任总经理的职务,主管财务工作,对任职期间单位实施的偷税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晓庆艺术公司将已代扣的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418 574.43元隐瞒,不予代为缴纳。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晓庆艺术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无视国家税收征管法规,采取伪造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且各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比例均在30%以上,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靖军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实施被告单位大部分偷税行为,亦构成偷税罪。鉴于被告单位晓庆艺术公司已在法院判决前将偷税款全部补缴,故对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靖军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004年4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晓庆艺术公司偷税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偷税罪判处晓庆艺术公司罚金人民币710万元,以偷税罪判处被告人靖军有期徒刑3年。4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刘晓庆下达了不起诉通知书,正式取消了其“取保候审”的身份。至此,刘晓庆彻底恢复自由之身。
【法理评析】
本案属于名人官司,自然受到公众的关注。从2002年7月沸沸扬扬的刘晓庆被逮捕,到其间有舆论称刘晓庆要被判刑,甚至出现刘晓庆要被判死刑等猜测,到最后刘晓庆“取保候审”的身份被取消,整个过程可谓是峰回路转,极具戏剧性。从税法的角度看,本案值得关注的问题也非常多,如偷税罪的主体如何确定,偷税罪的标准如何衡量,税收征收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刑事处罚程序如何衔接,过去的涉税事实如何适用法律,等等。下文的评述主要围绕这些问题进行。
一、 偷税主体及偷税罪主体的确定
本案起初是以刘晓庆及其开办公司偷税作为引子的,但最终却只有晓庆艺术公司及其总经理靖军承担刑事责任,其中的法律原因主要在于,偷税罪与偷税行为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责任后果不相同。事实上,2002年4月2日,北京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分局立案调查的对象既包括晓庆艺术公司,也包括刘晓庆开办的北京刘晓庆实业发展公司和北京晓庆经典广告公司。税务机关最初指控的偷税数额1 458.3万元,其责任主体既包括刘晓庆个人,也包括上述三家公司。刘晓庆和其开办的另外两家公司之所以未被起诉,估计是因为其情节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而按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除满足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外,偷税罪的最低标准还包括,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并且偷税数额达到1万元。因此,本案只有部分主体被定罪量刑,属于法律允许的正常现象。
不过,本案中还有一个极富争议的情节。按照《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本案偷税的主体是晓庆艺术公司,刘晓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靖军只是该公司的总经理。但法院最后判决的结果却是,刘晓庆安然无事,而靖军却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
从新闻报道的情况看,出现这种结果的原因在于,刘晓庆主张自己不懂税收和财务,对公司业务也很少过问,没有参与任何公司偷税的行为,税收和财务已经委托总经理靖军处理,偷逃税款属于靖军所为,因此与自己没有关系。我们没有看到具体的举证过程,但检察院显然认同了这种说法,因此再没有起诉法定代表人刘晓庆,而是起诉了负责财务的总经理靖军。如果刘晓庆的说法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检察院的做法也并非于法无据。《刑法》第211条只是规定,单位犯罪的,还必须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究竟是法定代表人,还是总经理,或是其他的人士,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
当然,如果刘晓庆在其投资的公司里,根本不担任任何行政职务,只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那么,她更不必为公司的偷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过,如果投资人利用其身份控制公司,使公司成为偷逃税款的法律工具,那么,即便投资人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公司中担负任何行政职务,同样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1999年6月25日颁布)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这种情况就只能按个人犯罪论处了。
二、 偷税罪的数量标准和比例标准
如前所述,按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除满足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外,偷税罪的最低标准还包括,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并且偷税数额达到1万元。一般情况下,只要证据确凿,偷税的绝对数额比较容易确定。但是,用于判断是否犯罪的偷税数额,究竟是某一税种的偷税数额,还是全部各税种的偷税数额?是某一纳税期限的偷税数额,还是某一年度的偷税数额,或是整个偷税期间的偷税数额?另外,应纳税额的确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如果不能通过解释加以明确,就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必要的困惑。
例如,某单位纳税人3年之内偷税达2.8万元,但其中每1年的偷税数额都没有达到1万元。又如,某个人纳税人1998年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2%,1999年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5%,2000年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7%,但如果将三年的偷税总额与应纳税额累计起来,二者的比例却没有达到10%。再如,某单位纳税人2003年应纳增值税总额为10万元,偷逃增值税1万元;应纳消费税总额为5万元,偷逃消费税0.2万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05万元,偷逃城市维护建设税0.084万元。其间,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且已经达到1万元,但该年度偷税总额占应税总额的比例却只有8%。这些情况在实践中都完全可能存在,因此,必须确定更加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4日通过)第3条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数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1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本案被告单位晓庆艺术公司各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比例均在30%以上,偷税总额到700万,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当然构成了偷税罪。
三、 税收追征期、行政处罚时效与刑事追诉时效
本案所涉偷税行为从1996年就开始发生,一直延续到2001年。就税款征收而言,本案应当适用1995年修订后《税收征收管理法》。该法第31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十年。”当时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5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少缴的税款或者骗取的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已经将上述内容吸收进来。正因为如此,尽管晓庆艺术公司1996年发生的偷税行为,到2002年税务机关仍然可以追征。
就行政处罚而言,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修正施行后,其第86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就税务违法行为而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效力当然优于《行政处罚法》。结合本案的情况,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至2001年4月30日之间的偷税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而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后的偷税行为,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刘晓庆公司1996年以来的偷税行为其中一部分必须处以罚款。不过如果偷税罪成立,法院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时,其向税务部门缴纳的行政罚款可以折抵罚金。
至于刑事追诉时效,《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 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 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本案晓庆艺术公司偷税达700万之巨,且各年度偷税数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比例均在30%以上,按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因此,本案所涉偷税罪的追诉时效应为10年。而晓庆艺术公司从1996年开始偷税,到2002年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间仅经过不到6年的时间,所以其仍然在追诉时效的范围内。
四、 税款追缴与刑事处罚程序的协调
2003年1月5日,刘晓庆的19套房产被税务机关拍卖,拍得661万余元,用以补缴所欠部分税款。而此时,本案刚刚被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正式受理,晓庆艺术公司是否构成偷税罪,还不能作出肯定的判断。由此,很多人产生了这样的疑问:对刘晓庆的房产拍卖为什么不是在法院判决定罪后,而是在法院判决前就进行?这个问题涉及到我国税收征收程序与刑事处罚程序的协调,因而有必要加以解释。
按照我国目前的体制,税务案件首先由税务机关进行稽查。如果仅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可以直接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同时对纳税人处以一定倍数的罚款。如果纳税人的行为达到刑事责任追究标准,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过,司法机关只处理税务犯罪的定罪量刑,至于税款的追缴、滞纳金的加征,仍然由税务机关负责进行。
正因为如此,本案虽然已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但税务机关仍然有责任追缴税款。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可以行使直接的强制手段,也可以行使间接的强制手段。前者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后者如加征滞纳金、公告欠税、限制出境等等。从本案报道的情况看,刘晓庆的房产之所以被拍卖,是因为税务机关对这些房产拥有担保物权。至于房产担保的对象究竟是刘晓庆个人的税款,还是其所开办公司的税款,我们暂时无从查证。不过,如果仅仅只是担保刘晓庆个人的税款,拍卖所得不能用于清偿公司所欠的税款。
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分离固然有其便利之处,但也容易带来问题。毕竟,两套程序都会涉及到事实的认定,当法院认定的偷税数额与税务机关认定的数额不一致时,就会带来效力的冲突问题。如果法院的判决作出在先,而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在后,那么,税务机关必须尊重生效的判决确认的事实。如果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在先,而法院的判决作出在后,那么,税务机关对其决定必须更正。
另外,由于刑事判决的执行机关为法院,而税收处理决定的执行机关为税务机关,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的税款、滞纳金和罚金时,如何协调财产支付的顺序,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对此,《刑法》第212条规定,“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至于滞纳金,其在学理上属于附带税收债权,也应该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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