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陈茂菊、路宝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154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258号。
诉讼代表人杨启富,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生产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茂菊,女,55岁(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县,高中文化,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东洼村。
诉讼代表人王连荣,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生产厂长。
原审被告人路宝玉,男,49岁(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0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陈茂菊、路宝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七年六月八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陈茂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上诉人陈茂菊、原审被告人路宝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陈茂菊,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0月23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3年11月至2005年7月间,被告人陈茂菊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周福荣(北京市芙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为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 204 070.66元,其中税额合计320 249.58元。上述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税款。
2006年9月1日,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人员到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检查时,被告人陈茂菊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已将税款人民币320 249.58元补缴。
2、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法定代表人路宝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3月29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4年11月26日,被告人路宝玉为抵扣税款,通过被告人陈茂菊介绍找到周福荣,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周福荣为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 350 970元,其中税额合计50 995.65元。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税款。
2006年12月10日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对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50 995.65元,缴纳罚款人民币101 991.3元和滞纳金人民币6064.31元。
3、2005年4月29日,被告人路宝玉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周福荣为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 200元,其中税额合计29 088.89元。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当月申报抵扣税款,后于2006年2月28日又将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进项税转出处理,2006年3月6日申报缴纳税款。
2006年12月10日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对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8000元。
2006年10月26日,被告人路宝玉被公安机关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福荣、王爱军、见春雨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处理决定书、情况说明、询问(调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上诉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上诉人陈茂菊、原审被告人路宝玉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被告人陈茂菊、路宝玉分别作为二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无任何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陈茂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茂菊、路宝玉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茂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路宝玉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陈茂菊在国家税务机关对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如实交代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对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茂菊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积极补缴税款,故对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茂菊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积极补缴税款,被告人路宝玉认罪、悔罪,故分别酌予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路宝玉宣告缓刑。故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单位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陈茂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路宝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民营企业处境艰难,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企业的生存;该单位不是追求获利,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该单位的投案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借钱足额偿付了巨额税款;税务机关的刁难和工作疏漏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该单位实施犯罪,请求减轻判处该单位3万元以下罚金。
陈茂菊上诉提出:(1)原判没有考虑案件的一些特殊事实,即其单位作为民营企业处境艰难,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企业生存;其行为是单位行为,并且不是追求公司或者个人直接获利,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一向遵纪守法,为社会做出许多有益贡献,被拘捕前还在积极筹备较大规模的献爱心活动;其长期身患多种疾病。此外,案发后其家人已足额弥补了本单位偷逃税款32万余元,并交纳了5万元罚金,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更轻刑罚并适用缓刑。(2)原判对其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刑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对其判处的罚金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及陈茂菊、路宝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分别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两单位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茂菊、原审被告人路宝玉分别作为上述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为本单位实施了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陈茂菊在税务机关对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如实交代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依法对其本人及其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均可认定为自首。鉴于以上自首情节,加之上诉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于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该单位及上诉人陈茂菊均认罪、悔罪,对该单位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陈茂菊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积极补缴税款,该单位及原审被告人路宝玉均认罪、悔罪,可分别酌予从轻处罚,并可对原审被告人路宝玉宣告缓刑。上诉人陈茂菊介绍他人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且系与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经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予惩处,并应与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犯罪行一并处理。
对于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所提民营企业处境艰难,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企业的生存,该单位不是追求获利,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等意见,均不是对该单位减轻处罚的理由;所提税务机关的刁难和工作疏漏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该单位实施犯罪的意见,纯系推卸责任的无理狡辩;所提该单位的投案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借钱足额偿付了巨额税款的意见属实,但不足以对该单位减轻判处3万元以下罚金,故对该单位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予驳回。
对于陈茂菊所提第(1)条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鉴于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及陈茂菊自首,且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积极补缴税款,对陈茂菊依法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陈茂菊上诉所提情节不足以对其再予以从宽处罚,故对陈茂菊的此条上诉理由,应予以驳回。
对于陈茂菊所提第(2)条上诉理由,经查,陈茂菊除应对其单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自然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作为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可判处有期徒刑;对其作为自然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主体,依法可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对其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罚金,适用法律无误,故对陈茂菊的此条上诉理由,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陈茂菊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自然人分别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具体定罪处罚方法表述不明确,应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及陈茂菊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 邱 波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立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