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问题在民营企业中比较常见,每年实务中也有很多财务人员对此进行询问。从我国税务实践中来看,资金拆借主要涉及两个税种: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资金拆借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1、如果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的,需要缴纳营业税。理论依据是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 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关联方之间没有发生利息往来,由于涉及融资转让定价,税务机关有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借方的利息收入,作为营业税的计税基础。所以,从企业涉税风险的角度来说,如果发生企业间免费拆借资金的, 占用的时间要尽量短,金额要尽量小,要及时和税务机关沟通。 2、如果资金来源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后分借给关联企业的,则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可以免交营业税。理论依据是财税[2000]7号中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 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另外国税发[2002]13号中又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 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结论:(1)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收取借款企业的利息应交税;(2)资金属于企业向金融机构的借款,而分拨其他企业使用,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收取的利息不交税,这条件为: a.出借方必须是金融机构并具有借款的证明文件; b.统借方要与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或成本分摊协议; c.统借方收取的利率必须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率。 以上这条件也是房地产企业文件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税前扣除的条件。 二、资金拆借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立法精神,各关联方之间应该按照独立公平的原则实施交易,不能以转移定价等非正常的手段来实现避税,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企业资金的资金拆借进行了一些限制。
(一)出借方 出借方按取得的利息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无偿出借资金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收入。理论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因此,如若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借入方 由于借入方涉及利息支出列支问题,所以税务实践中需要对此做一些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也就是利息支出不能完全在税前列支。 1、借入资金是关联方自有资金 税收实践中,分为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 (1)一般情况:资本弱化调整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接受关联方 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金融企业为5∶1。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按各月月末账面金额加权平均确定。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企业可税前列支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上限为权益性投资×2×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部分不能列支。 (2)特殊情况:资本弱化调整的例外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也就是说,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可以不进行资本弱化的特别纳税调整。 2、借入资金是关联方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后分借给企业的,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可以全额扣除,不受资本弱化的调整。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是,该政策能否推广到所有企业还有待明确。 本文件仅供参考,具体应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